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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聲請覆審人 蔡堯欽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決定(一00年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第二項)」。而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其請求期間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涉嫌叛亂案件經管訓一千零七十六日,嗣該案件經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但查其冤獄賠償請求狀遲至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寄達原決定機關,有收文日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已逾請求期間,原決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請求冤獄賠償,因原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誤認聲請人出生年份,故查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不應由聲請人承擔上開疏失之結果云云。其空言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