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聲請覆審人 廖士全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廖士全(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停止羈押為止,計受羈押一百九十五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維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前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予江緯祥,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於獲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業經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該案件經警拘提到案時,先向警員陳稱:上開槍枝是友人王伯鈞所寄放,已將該槍交還王伯鈞等詞;繼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又稱;伊先將槍枝藏在基隆市中正區山上,後來與江緯祥將槍枝拿到新店丟棄云云,供詞反覆,但均自白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不諱。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予以羈押,自屬有據。嗣該案雖因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顯係因其本人為不實自白之不當行為所致。因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警方拘提到案,於驚恐之狀態下,供詞前後不符、互有矛盾,乃自然之反應,無重大過失之可言,原決定認不得請求賠償,顯然違法等語,要屬憑持己意所為之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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