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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7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聲請覆審人 林濶容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濶容(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於無犯罪之情形下遭警方帶走,警方於將聲請人拘留七日後,復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押送至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迄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結訓離隊,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遭警方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期間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有職訓第三總隊隊員結訓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停止執行,其遲至一00年一月四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且警方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遭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等之相關規定,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佈(聲請覆審意旨誤載為同年月一日修正公佈),而聲請人之請求於上開修正公佈前,並無相關法律可為依據。且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冤獄賠償案件,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並無應於二年內請求之規定,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係屬不當等語。惟查原決定書已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甚詳,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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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