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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台覆字第九○號聲請覆審人 裴俊堅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十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裴俊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五十四日;又因同一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他罪合併入監執行,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聲請人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既執行觀察勒戒五十四日,又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執行觀察勒戒五十四日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之金額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縱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就冤獄賠償法所定上開求償限制規定,亦同在準用之列。本件原裁定並未經撤銷,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已有未合,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係指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等情形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詞,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決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