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0 年台覆字第 9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聲請覆審人 呂理燁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呂理燁(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遭羈押,至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始經交保釋放,而該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查明聲請人實際遭羈押之日數,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為限。經調取聲請人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論聲請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年及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免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人復撤回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0號刑事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後,改判論聲請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嗣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後,改判諭知聲請人免訴確定。則聲請人並非受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以准許,因而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論斷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以聲請人持有毒品犯行部分,為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聲請人免訴之諭知。惟聲請人施用毒品部分已經執行完畢,致聲請人遭受羈押之日數無法扣抵。則依冤獄賠償法及修正公布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因該案無故遭羈押一百八十六天,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原決定已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甚詳。又刑事補償法於本庭決定時仍未生效,聲請人自亦不得依據該法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