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六0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所為之決定,屬終審決定,除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重審外,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此所稱「聲明不服」,當包括「聲請重審」。本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六0號重審決定,係以聲請重審人李維新聲請重審不合法,而以決定駁回之,核屬依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二條所為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重審人不服該決定,聲請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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