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聲請覆審人 盧 平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決定(一00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甚明。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遭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羈押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情。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並未附具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月十六日補正相關文件,乃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為決定前迄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以非關欠缺法律上程式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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