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覆審人 蔡侑錡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重審,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決定(一○○年度刑補重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查本件聲請刑事補償重審人即覆審聲請人蔡侑錡(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判刑在案,茲發現告訴人李雲霞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等證據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原決定以:聲請重審,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冤獄賠償(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復據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則本件聲請重審,應由原確定決定機關(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即本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聲請人逕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並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毋庸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乃逕予駁回聲請人之重審聲請。惟按冤獄賠償法已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規定,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其修正理由乃為免補償請求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而遭決定駁回後,尚須另行向管轄機關請求,致罹於時效,而修正明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以維補償請求權人權益。比較新舊法之條文,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與舊法第二十條同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而未如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然揆諸聲請重審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諸如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同有因受理機關無管轄權駁回其聲請而逾期失權之虞;參以刑事補償聲請重審制度乃參照民、刑事訴訟法等再審立法例所制定,聲請重審程序應依原確定決定程序行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亦有程序準用規定(本庭審理重審決定之覆審事件,得準用覆審程序之規定、覆審程序得準用初審程序之規定);顯見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管轄錯誤之重審聲請未同作應移轉管轄之修正,誠屬立法之疏漏。則受理重審聲請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本諸上開新法第十七條移轉管轄規定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同一法意,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而不得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逕予駁回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庭(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覆審決定,聲請重審,應由本庭管轄。其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雖有不合,依前開說明,原決定機關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庭,尚不得逕予駁回其聲請。原決定機關囿於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文義,排除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據而駁回聲請人之重審聲請,自有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定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
另由本院依重審程序審理本件聲請重審事件。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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