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六七號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洪緯翔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補償請求人洪緯翔(下稱請求人)以其前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因涉嫌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案件,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十月十七日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一百六十六日。嗣經該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下稱第八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因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以:本件請求人自始否認有放火燒燬建築物犯意,且該建築物未經油漆、未裝設門窗、埋設管線,亦未裝潢,除地面上些許廢棄物外,別無其他發火源,其僅係燃燒該地上廢棄物,現場客觀環境造成延燒之可能性不高,該建物並未達喪失效用程度,不足證明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請求人因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六十七日,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其據以請求按羈押一百六十六日准予折算補償,雖有理由。然請求人當日確實於案發地點,以打火機類之不詳火種,點燃建築物廢棄物,前亦曾在該處點過火等情,業據其於第八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自承,顯有反覆實施放火之虞,其因本案而受羈押,核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審酌請求人上開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前擔任鄉公所清潔員,遭羈押時年值三十二歲,羈押期間所受財產、名譽損害、精神痛苦、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補償金額為適當,並按其僅請求一百六十六日折算,因以決定共准予補償四十九萬八千元,於法並無違背。
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有證據能力及踐行合法調查之證據以證明者,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參照該法第七條及其修正說明揭櫫「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正義及合理之原則。……第一項可歸責受害人之事由,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對於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昭慎重」等意旨自明。查原決定機關既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規定,審酌請求人上揭涉案情節之可歸責事由程度,並於決定理由四援引「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原決定漏列第一項)及第八條(包括該條立法意旨)規定」加以說明,並考量請求人上開各情,因認其每日准以三千元折算補償為適當,顯就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補償金額之折算標準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併予衡酌後,認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始准予補償如上之金額,經核已無不合,且參諸第八四二號判決理由三載稱「請求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要用打火機去點燃香菸,當時風很大,我要擋風,就不小心燒到塑膠袋等語」,及該案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請求人經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暨其無法預料火勢蔓延快速」等情觀之,尤無不當。聲請覆審意旨,泛以原決定未依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斟酌依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尚有未合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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