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七號聲請覆審人 張安彬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流氓管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決定(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請求人張安彬(下稱聲請人)以其於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前,即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遭台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逕解送前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由警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結訓釋放,遭非法管訓一千零十二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惟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曾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認其請求不符合當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逾該法第八條所定之二年法定期間,而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乃聲請人就同一事由,再行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原決定因認其請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係於刑事補償法公布後,始再為請求,原決定依據該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駁回請求,有違該法制定初衷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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