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聲請覆審人 姜文傑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匪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姜文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間因郭廷亮匪諜案,蒙受冤屈,被違法羈押七個月餘,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補償云云。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為實體審查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決定予以駁回,並經司法院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屢次聲請冤獄賠償,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七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八號、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九年台覆字第二二一號決定分別駁回其聲請及覆審之聲請,乃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決定因以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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