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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1 年台覆字第 8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聲請覆審人 林瑞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瑞榮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偷看女生小便、白吃白喝及重傷害等危害治安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間獲釋,遭羈押八百四十日;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三日(或四日),因涉嫌縱火、公共危險案件,再度經警移送感訓處分,至七十九年六月三日(或四日)獲釋,遭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規定,聲請上開二次不當羈押之補償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四日生效,是依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者,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前提出,始符法制。本件聲請人依回復條例請求賠償,惟依其陳述,並非因犯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而遭拘束人身自由,原無該條例之適用;況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二月七日始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經該署函復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後,於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具狀向本庭為請求(經本庭檢送原決定機關處理),依上說明,其請求亦逾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原決定因以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承辦法官、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未正確指導聲請程序和方法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