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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1 年台覆字第 8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聲請覆審人 馮海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法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十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馮海雄(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規定認定為流氓,無故遭逮捕,且未經審判逕將聲請人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感訓,期間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共計違法執行一千零五十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等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請求補償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一條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自行陳報之居住地則為「桃園縣○○鄉○○村○○街○巷○○○號」等情,有卷附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聲請人所指非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現已改制為址設「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三二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亦有該所歷史沿革、機關地理位置介紹網頁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之住所地、居住地及執行非法保安處分之機關所在地,均非在原決定機關轄區,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為便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爰決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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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非法感訓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