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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1 年台覆字第 9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聲請覆審人 郭月雲

陳瑞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郭月雲、陳瑞珠(下稱聲請人二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責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改制前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收容,郭月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停止收容,共計收容一百二十八日;陳瑞珠則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停止收容,共計收容二百十二日。嗣其二人因罪嫌不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三二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名稱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於一00年七月六日公布在案,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本案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聲請人二人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因不得再議,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確定,是其二人應於上開確定日起二年內提出請求,方為適法,聲請人二人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提出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收案日期章一枚可資佐證,且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明定:「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請求期間並非自聲請人二人知悉確定之日起算二年,從而請求意旨認本件應自一00年初其二人知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況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選任林夙慧律師為辯護人,亦有郭六弟(郭月雲之胞兄)及陳文益(陳瑞珠之夫)之刑事委任狀一紙及聲請人二人之刑事呈報暨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其二人既有專業之律師可資諮詢,自難對不得再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諉為不知。因認聲請人二人之請求,業已逾期,而駁回其等之請求等情。

三、覆審聲請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之一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郭月雲嗣後與中華民國籍配偶離婚後,居無定所,與外界聯絡有隔閡,且智識不高,不諳繁體中文字,直至一00年初始知悉得請求刑事補償;陳瑞珠則於收容後,經遣送出境,無從得知偵查結果,自前揭規定觀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之期間,應以聲請人二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撤銷原決定,並依序准予補償郭月雲、陳瑞珠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一百零六萬元等語。

四、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前段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聲請人二人所涉刑事案件,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二人遲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始向原決定機關為補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認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而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駁回其等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援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之一條等規定,主張該二年期間應自聲請人二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