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賠償)請求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該院以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係以時效完成而處分不起訴,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有該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決定(下稱原決定)予以駁回;並經本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涉犯侵占公有財產罪,經原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執行至四年三月餘,奉准保釋出獄後,本屬禁役人員,雖被迫回役,仍不具合法之現役軍人身分,自無從構成敵前逃亡之犯行,軍事審判機關對之亦無審判權,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未予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刑事補償法業經修正施行,並刪除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重審。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等語。惟按:(一)、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決定,以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之情形,聲請重審。經查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同年月十四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遲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始以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情形,向本庭聲請重審,顯逾前揭法定聲請期限,聲請人復未敘明於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後,已遵循期間規定提出聲請之旨,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
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明文。然聲請人並非因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經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其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亦不應准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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