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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1 年台重覆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一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應依同法第二十三第一項條規定以書狀敘述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該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敘述重審之理由,應認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理重審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雖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關於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聲請部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部分,所述不合於該項規定為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請求不服之理由,及重申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