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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台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人 周亞華

周溪良上列聲請覆審人等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周亞華、周溪良(下稱聲請人等)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周景雲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經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巿政府)派任為金山鄉中學校長,同時將其戶籍設於台北縣金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巿金山區),詎台北縣政府於三十八年十月對周景雲發出調令,將其調離台北縣金山鄉中學,從而導致周景雲喪失公職,甚至無端入獄,淪為囚徒直至四十四年間,亦即周景雲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四年在台北縣板橋巿(已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之戶籍記載中,始終無其應有之戶址及門牌號碼,是周景雲確因奉調而喪失其公職並無端繫獄,迨五十八年間含冤過世,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情。

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其所定五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原決定以:聲請人等僅憑金山高中校長派任紀錄及周景雲戶籍資料,即逕自推論其等被繼承人周景雲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四年之期間內,因戶籍未曾變動,始終無應有之戶址及門牌號碼,當係無端入獄遭受監禁云云,而未能提出周景雲確實遭國家公權力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或釋明有何可供查證之方法,本已難盡信。況縱聲請人等所述之情節屬實,則周景雲既於四十四年間即已被釋放,而未再繼續遭限制人身自由,乃聲請人等遲至一○○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請求補償,已逾上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因而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泛以聲請人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周景雲係經以奉調之名,無端遭受監禁至死,周溪良、周亞華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請求刑事補償云云,並就原決定已論述說明者及其他與決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