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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台覆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聲請覆審人 吳嘉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吳嘉榮(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交保獲釋,共被羈押五十六日。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原任職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已改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主任秘書,為地方縣市之中高階公務員,突遭羈押禁見,身心形象及家庭均受重創,本件起因於聲請人顧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利益,避免因新店地政事務所徵收錯誤致生國家賠償,一切悉依會辦單位之意見及長官之指示辦理,並無過失,遭法院羈押全因檢調機關未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補償金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交保獲釋,共被羈押五十六日。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一三九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查聲請人遭羈押係因未經由民意機關審議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即逕行同意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一客觀事實自足使職司偵查、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疑重大,且相關被告之供述互相矛盾不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亦有不同,並有共犯尚未到案,自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故法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偵審機關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審酌聲請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其學歷、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補償二十二萬四千元,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聲請人被羈押前,曾至辦公處所搜索並扣押聲請人保存之劉○豐陳情案資料,足證地主劉○土之繼承人劉○豐於檢調偵查前,曾向新店市公所陳情,且公所亦有回應,若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之意圖,何需保留相關資料。聲請人努力避免因土地錯誤徵收又未及時補救可能會發生之國家賠償,竟成為建商與地主惡鬥下的犧牲品,檢調機關未詳查事實真相,檢察官又不採信聲請人之解釋說明,率將聲請人羈押禁見,使聲請人身心飽受煎熬,度日如年,痛苦難以言喻,懇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補償。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羈押五十六日,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一三九九號判決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決定認應予補償,即屬有據。本件原決定機關已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並說明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未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審酌聲請人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而決定每日補償四千元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認其無湮滅證據、勾串之意圖,檢調機關未詳查事實真相,即予羈押禁見,使其身心嚴重受損,指摘原決定補償金額不當,求予撤銷,改以一日五千元計算補償,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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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