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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聲請覆審人 吳棋楠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棋楠(下稱聲請人)不服原決定,雖係提出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覆審,而依該程序審理決定,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留置,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一號撤銷發回,嗣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由高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七○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請求刑事補償。

惟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留置,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三年感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高院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一號撤銷發回,嗣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由高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七○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由高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請求自應由高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而逕為准否賠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決定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庭將原決定撤銷,並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即高院。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