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曾永興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曾永興(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係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初因與他人爭吵,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逮捕,並移送台東縣岩灣少輔隊,未經任何裁判,即遭違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方才釋放,總計聲請人在岩灣少輔隊共半年,遭違法羈押一百八十二日。另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竟又遭花蓮分局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持有槍枝為由,將聲請人逮捕並移送台灣泰源監獄羈押。然案發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七十二年間公布,社會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鮮少,聲請人甫滿十八歲,竟遭花蓮分局以持有槍枝、犯叛亂罪及甲級流氓管制名義,將聲請人移送業已撤編之警備總部以甲級流氓加以管訓。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關叛亂部分亦經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槍枝案件經判決無罪及叛亂無罪後,竟仍不願釋放聲請人,只是將聲請人從「甲級流氓降為丙級流氓」,仍繼續未經法院審理,以流氓為由,從泰源監獄移往岩灣監獄,直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總計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違法羈押,直至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止,合計八百三十日。是聲請人在岩灣少輔隊遭不當羈押共計一百八十二日,另因槍枝案件、叛亂案件,流氓感訓案件共計八百三十日,合計一千零十二日,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國家應補償五百零六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㈠、冤獄賠償法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補償之聲請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再按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該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五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是本條例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屆滿。㈢、經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第十三條自明。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收狀章為憑,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按即刑事補償)。雖聲請人另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㈣、刑事補償法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時間尚未完成者,得於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該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請求人補償之請求雖未逾五年,惟另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請求人於請求補償後,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有理由,為補償之決定,該補償之決定於送達後五年內,不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其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五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適用餘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易言之,如曾受軍事審判等情形,請求權得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本案聲請人確曾因軍事審判(叛亂罪)遭受違法羈押,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時效已完成)。然刑事補償法於一00年九月一日再修正,該法第四十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時間尚未完成者,得於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權時效雖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完成,然自一00年九月一日為基礎計算,尚未逾五年,自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對於聲請人主張遭軍事審判違法羈押而請求權未罹時效部分未加論述,即駁回本件請求,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覆審等語。
惟查:「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其無罪判決、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及流氓管訓結束釋放日起,迄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決定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上述二年期間,亦未於刑事補償法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內為之,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復已詳為說明,依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專指同法第二十八條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適用餘地。所為論述,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對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之自行解讀,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五年,自有誤會,其並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