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聲請覆審人 馮海雄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法感訓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馮海雄(下稱聲請人)不服原決定(尚未確定),雖係提出「聲請重審狀」,仍應視其為聲請覆審,而依覆審程序審理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無故遭逮捕,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未依法律之規定,不經審判,逕將聲請人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感訓,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期間共一千零五十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補償,計請求補償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一○○年四月六日,以相同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認聲請人所主張管訓結束之時間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其遲至一○○年四月六日始提起請求賠償,其請求賠償已逾請求期間,故以該院一○○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乃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為不合法,因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意旨相同)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其所定五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查聲請人前於一○○年四月六日,以本件原請求意旨所載相同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認聲請人所主張管訓結束之時間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其遲至一○○年四月六日始提起請求賠償,其請求賠償已逾請求期間,故以一○○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駁回其請求,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其後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復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其所主張遭管訓結束之時間既為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顯已逾二年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其請求補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徒憑己見,泛以一○○年九月一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五年,依該法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云云。惟聲請人係不服尚未確定之原決定,聲請覆審,而非屬聲請重審,且原決定並非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請求,故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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