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聲請覆審人 黃俊榮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俊榮(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羈押,經台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號及一○一聲羈值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惟台南地院卻又於同日將聲請人裁定羈押,至一○一年七月三日始予釋放,共遭羈押三十八日。本件聲請人顯有受非法羈押情形,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給予刑事補償金,共為十九萬元之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於聲請狀僅檢附
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號、一○一年度聲羈值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非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其聲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經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同月二十一日僅提出原法院一○一年度偵聲字第一二四號撤銷羈押刑事裁定,迄未補正前開所命補正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即有逾期未予補正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聲請人依法得請求自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共三十八日之受羈押補償,爰聲請覆審等語。
按刑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第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雖已附具台南地院一○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六號、一○一年度聲羈值字第一四二號刑事裁定為據,惟核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但查聲請人僅再提出台南地院一○一年度偵聲字第一二四號撤銷羈押之刑事裁定,迄未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原決定機關爰因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規定,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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