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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台覆字第 9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聲請覆審人 陳英源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決定(一○二年刑補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陳英源(下稱聲請人 )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持有槍枝,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六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二百零六日等情,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補償。

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所稱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係指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修正條文。故該條文所定二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末日七月十二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人所涉案件,係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自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為之,乃遲至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為請求,顯已逾期。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