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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2 年台重覆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準此,得依上述規定聲請重審者,以原確定決定係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者為限;倘原確定決定非以聲請人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而駁回其補償請求者,即無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之餘地。經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係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七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聲請人並未主張其聲請理由所指原確定決定違法、理由矛盾等,有「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而得伸算其聲請期間情形。聲請人前復因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不合法,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0號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決定書影本可憑,顯見原確定決定早已確定,本件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重審應已逾上開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至聲請人主張另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聲請部分,因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之行為顯然不當,且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即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事由,據以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有原確定決定可參。原確定決定既非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聲請,亦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