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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覆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人 吳鑫添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鑫添(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又因竊佔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八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罰金四萬一千五百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三年、罰金四萬一千五百元、五萬元,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偽造文書,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卻未依規定報請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減刑,嗣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察覺,始報請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及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其中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致使聲請人多執行六百九十五日(一年十一月),多繳納罰金二萬五千元,因上開三罪未依法減刑,致原本指揮書所記載假釋期滿日為一○二年七月九日,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更改為一○○年八月四日,致聲請人於這段期間均要按時至觀護人處報到,而無法正常工作,直至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觀護人才告知因減刑而無庸再執行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計算之補償,併請求併科罰金部分加倍計算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稱:㈠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五萬元確定,又因竊佔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八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罰金四萬一千五百元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三年,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間漏未就聲請人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案向法院聲請減刑,直至一○二年始提出減刑聲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及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其中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則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之刑期應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十五日(一年二月+一月十五日+九年二月)及罰金六萬六千五百元(四萬一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扣除其前已羈押六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二百四十四日,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七月九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七十四日(六萬六千五百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然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實際僅服刑九年十七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後,即因獲准假釋出監,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扣除聲請人已繳納罰金九千元(即可抵勞役十日)及前所易服之勞役三十六日,其罰金已經易服之勞役僅為四十六日,則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雖漏未向法院聲請減刑,但聲請人並無所受刑罰之執行已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刑事補償,應無理由。㈢本件聲請人因其刑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中經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依法予以交付保護管束,司法機關所執行之保護管束並非拘禁其人身自由,聲請人以假釋期間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之日期有誤,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給予補償,核與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稱:聲請人所犯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案,於該減刑條例實施時,已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執行完畢,係先執行未獲減刑之上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再接續執行偽造貨幣等罪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該併科罰金五萬元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已執行完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所執行易服勞役,係偽造貨幣等罪所定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四萬一千五百元部分,而非已執行完畢之罰金五萬元。依行刑累進處遇法規,犯二罪以上,應分開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以定行刑累進處遇所需責任分數,據以縮刑及提報假釋日期。因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於九十六年間未獲減刑,其總刑期為十二年二月,其責任分數為十二年至十五年,如當初教誨師報請減刑,其責任分數為九年至十二年,其中差距影響聲請人縮刑日數及提報假釋日期,且其受保護管束日期亦將提前結束。原決定本末倒置,認係先執行偽造貨幣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再接續執行聲請人所犯槍砲等三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萬元,而駁回聲請人之補償請求,尚有未合等語。

四、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而言。蓋受刑人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倘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對此已逾國家刑罰權所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十月確定,並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又犯偽造貨幣案,經同院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因犯另案偽造貨幣等罪,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經確定。上開七罪嗣於九十六年間,經該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併科罰金四萬一千五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號刑事裁定可按。聲請人因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三年,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監,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及復函(以上均為影本)足憑。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固漏未就聲請人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案向法院聲請減刑,直至一○二年始提出減刑聲請,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將所犯該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其中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影本足稽。然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之刑,經總和應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十五日(一年二月+一月十五日+九年二月)及罰金六萬六千五百元(四萬一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上開出監證明書所載及宜蘭監獄復函,經扣除聲請人前已羈押六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二百四十四日,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七月九日,罰金易服勞役為七十四日(即六萬六千五百元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然聲請人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服刑九年十七日後即獲准假釋出監(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扣除其已繳納罰金九千元(即可抵勞役十日)及所易服之勞役三十六日,其罰金易服勞役僅為四十六日。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就聲請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雖漏未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聲請人實際所受刑罰之執行,既尚未逾其有罪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再請求刑事補償,係以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一、二條各款所規定,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感化教育之執行,致遭非法拘禁剝奪其人身自由者,始得為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三罪,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雖漏未向法院聲請減刑,至聲請人假釋期間之一○二年間,始為該減刑聲請,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上開應執行刑之期滿日,因之亦由原定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縮短至一○○年八月四日,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可按。然聲請人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獲准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則渠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於九十六年間未即時聲請減刑之結果,僅係使聲請人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延長,並非對其人身自由有何非法之拘束。原決定因之以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期間依法予以交付保護管束,司法機關所執行之保護管束,非拘禁其人身自由,乃認聲請人據此以其假釋期間執行交付保護管束之日期有誤,致受有損害為由,請求予以補償,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不合,而以聲請人本件補償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上情指原決定違法、不當。然查原決定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三罪,於一○二年間,經裁定減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其另案犯偽造貨幣等七罪所定應執行刑九年二月,合計其所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為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說明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扣除曾受羈押及行刑累進縮刑之日數後,為九年七月九日,而聲請人實際服刑九年十七日,即獲准假釋出監,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規定之情形,此與聲請人八十九年間所犯上開三罪是否已先行執行無涉,應於原決定就此所為論斷結論,不生影響。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其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雖原定於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一年間接續執行,然聲請人因另犯竊佔、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則於該數罪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前,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諭知併科之罰金五萬元易服勞役部分,應仍未執行。要不能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其中罰金易服勞役已於九十一年間執行完畢。又受刑人在監所執行徒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其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者,雖可依其每月成績分數,分別予以縮短刑期。而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二年二月,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佔及偽造文書三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十月,於九十六年間因檢察官漏未聲請減刑,嗣於一○二年間,始經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一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其中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致聲請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縮短為十年五月十五日,此二刑期於行刑累進處遇第十九條第一項表列所定責任分數,雖分屬「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及「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未滿」之不同類別,而異其責任分數。然假釋之提報係以累進處遇至第一、二級,且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為限,此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七十五、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得縮短刑期之日數以及是否提報假釋,要與其在監執行之行為表現,所得成績分數之多寡及是否進級等因素,尤有重要關係,尚不能僅以聲請人所犯上開三罪未及時聲請裁定減刑,致其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期為長,認影響其縮刑日數及假釋之提報,而指原決定上開駁回聲請人補償請求之論斷違法、不當。綜上,聲請人以上情指原決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