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覆審人 李為龍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李為龍(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因非法持有槍枝等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提報管訓,而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留置及交付感訓處分,惟上開被控罪名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要件顯不相符,計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接押止,非法受留置及管訓共一百九十二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補償。
二、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流氓感訓案件,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受留置,並於嘉義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以八十年度感裁字第四三號、八十年度感抗字第一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移付感訓。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始執行之施用毒品、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假釋後,就未執行之感訓處分,嘉義地院先以八十四年度感聲字第一七號裁定諭知在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得繼續執行,嗣又以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八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等情,有前開各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三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補償,已逾2 年,依原冤獄賠償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決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受留置、感訓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且該法亦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聲請人是否逾期請求,仍應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以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國家補償,應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一○二年九月三日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補償,距停止執行感訓處分,既逾二年,依上說明,原決定機關以其逾期請求,駁回其聲請,自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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