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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覆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人 陳乃封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八日,因求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祕書長未果,遭該會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非法拘捕至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復押解至台東岩灣職業訓導總隊,再移往蘭嶼農場施以管訓處分,至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共遭非依法律羈押二百七十三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並予道歉恢復名譽云云。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應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第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退輔會乃行政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所設立,職掌退除役官兵就業、職業訓練輔導等事項,其調配榮民至所屬機構就業,屬行政上之安置措施。蘭嶼農場為該會安置榮民就業訓練之機構,性質與就業訓練中心相同。本件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前揭說明,原軍事法院並無管轄權,應由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住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台北地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受非法執行感訓處分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則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之住、居所分別在台北市、新北市,有聲請狀、身分證影本可按,依前揭說明,台北地院自屬管轄法院。原決定機關以本件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居住地之台北地院管轄,因而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台北地院,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蘭嶼農場由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理,農場之場員即被管訓人員,所涉案件屬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或屬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軍法案件,應由原軍事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