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聲請覆審人 劉弘彰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二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聲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弘彰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該院法官於同年月十八日訊問後,以一○一年度聲羈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起訴後,經同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該院當庭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一百三十五日。又該案嗣經該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高雄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遭上訴駁回(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檢察官並未再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受羈押之時正值壯年,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卻遭羈押,致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備受打擊,且遭同事、友人、長官誤解,名譽嚴重受損,生理上所遭受折磨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且聲請人羈押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又羈押時併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人身自由所遭受拘束程度更甚一般,故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六十七萬五千元。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又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上開請求刑事補償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日數,自一○一年五月十七日逮捕之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計一百三十五日,可予認定。經核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情形,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得不補償情形,且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其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查上揭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係因證人之證詞容有不合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之故,而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身為偵查隊小隊長,卻與轄區內經營賭博場所之巫清文、石麗君有所接觸,且經合法對其等進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話內容均為簡短相約見面,聲請人皆應允見面,若非彼此知悉相約見面之目的,豈有未稍加寒暄或表明來意等對話情形?即依譯文內容,極易使人認為其等相當熟識,況且聲請人自承僅知悉巫清文從事賽鴿職業,然調查局人員均知悉巫清文有經營賭博場所,而開啟調查之監聽等程序,聲請人為該轄區之偵查隊小隊長,對此諉以不知,亦屬不合情理,輔以巫清文、石麗君均證述監聽譯文內容所述係與聲請人相約而交付賄款,堪已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收受賄賂等不當行為,縱令本件僅有前揭證人之證詞,而其等證詞未能確實謀合,以致無法勾稽聲請人確有收受賄款實情,惟聲請人對於遭羈押部分,仍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亦難認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雖無不得請求補償事由,惟其存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已足認定。經審酌本件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聲請人案發時擔任之職務、月薪及其遭羈押期間,仍獲有半薪非毫無收入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聲請人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其本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經衡酌前揭各節,認補償聲請人以每日二千元為適當。是依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一百三十五日,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二十七萬元(即二千元一百三十五日=二十七萬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㈠原決定意旨雖以聲請人對於遭羈押部分具有可歸責事由,然巫清文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先後所供,互有齟齬,亦與石麗君所供,歧異甚大,渠等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既有明顯瑕疵,難予遽採,乃檢察官竟以渠等明顯瑕疵之證詞,作為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尚嫌速斷,原決定竟謂係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顯有違誤。㈡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巫清文、石麗君與聲請人在電話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見面動機原因,亦無任何暗語可供推論相約見面欲從事何事,無從僅憑該通聯譯文及巫清文、石麗君前後明顯齟齬之證言,即認聲請人有收受賄賂犯行。原決定未詳加調查審酌,僅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巫清文、石麗君之證述,遽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標準,決定補償金額,難謂允當。㈢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該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理由並尋繹該條項增訂之趣旨自明。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一百三十五日,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為原決定確認之事實,倘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可否全准,尚有疑義,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供作酌定聲請人補償金額之參考,以保聲請人程序權,乃原決定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傳喚聲請人之程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逕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有可歸責事由,其請求補償金額應以一日二千元計算之,而就其請求逾二十七萬元部分,為駁回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四、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此為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審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故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無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其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補償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備其程序。而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機關傳喚請求人、代理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處理程序……」觀之,此項傳喚刑事補償之請求人、代理人等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依法且必須當場製作筆錄,以資憑據。本件聲請人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一百三十五日,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為原決定確認之事實。倘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之請求補償金額可否全准,尚有疑義,即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俾供酌定補償金額之依據,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乃原決定機關未依上揭規定,傳喚聲請人,使其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由承辦書記官以電話查詢,並製作電話記錄查詢表方式為之,既與上開規定不符,程序上要難認為適法。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決定除准許補償部分,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外,其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經踐行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後,另為妥適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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