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聲請覆審人 楊善喻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楊善喻(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原決定機關裁定羈押,羈押期間共八十二日。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認與他案係同一案件而為免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因本案所羈押之八十二日並未給予刑期折抵。爰請求給予補償或刑期折抵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由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裁定羈押,嗣經判決免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請求補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爰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原決定機關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且伊因另案被羈押,刑事補償法施行日期又後於本件聲請,自難及時提出請求,仍請准予補償云云。
四、按補償之請求,應於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人於該二年之期間屆滿時,仍未請求,不問其是否知悉,均生失權效果。本件聲請人因涉犯竊盜罪,由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裁定羈押,嗣經判決免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可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請求補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期間,自不應准許。其請求既不合法,原決定機關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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