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聲請覆審人 歐盈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法監禁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駁回重審聲請之決定(一0三年度刑補重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此由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故對刑事補償之決定全部聲請覆審者,該覆審之決定始為確定決定,如聲請重審,應對該覆審決定為之,方為合法。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歐盈泉就其所稱被違法監禁一事,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覆審,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上述決定聲請重審,自應對覆審決定為之,乃聲請人竟對非確定決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自不合法,原決定不以此為由駁回其重審之聲請,而以已逾聲請期限為由駁回,理由雖非妥適,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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