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人 方曙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佔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一0三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補償(賠償)請求人所提補償(賠償)之請求,如業經受理機關實體決定後,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貫徹此項原則,刑事補償法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乃分別於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各設其規範,明定補償(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方曙光(下稱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五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自述其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獲釋,共被羈押四百零二日等情。惟查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年初始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覆審後,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七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乃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自應予駁回。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嚴重冤屈,因不諳法律致逾請求補償期間,現異常窮困,請求補償新台幣五百零二萬元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賴 忠 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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