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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覆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聲請覆審人 葉昌盛代 理 人 蔡惠琇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一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三次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三年六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六月、一年九月,加計聲請人於九十年所犯盜匪等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應執行刑合計為十年七月又四日。聲請人依法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出獄,卻執行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始假釋出獄,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五百八十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逾期執行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所犯上開三次煙毒罪(下稱煙毒三罪)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又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於一○一年三月六日入監執行。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煙毒三罪部分減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六月、一年九月,聲請人受執行之期間,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一年七月又一日。惟在法院為前開減刑裁定時,聲請人所犯煙毒三罪刑期已執行終了,依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聲請人不得就超過之已執行之刑期,請求國家補償,爰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聲請。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執行逾期,係因台高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不當,誤將伊減刑之聲請駁回所致。法院應減刑而未減刑,即屬非依法律所為之執行,應予補償等語。

四、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本屬合法,要不因減刑而成為非法。查聲請人所犯煙毒三罪,原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三年六月確定後,另與上開盜匪案件之應執行刑八年二月接續執行,假釋後又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該煙毒三罪嗣經台高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減刑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六月、一年九月確定。其減刑後刑期與另犯他罪刑期合併計算,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依上說明,該超過減刑後刑期應不算入之,不因減刑裁定,而使原屬合法執行刑期成為非法。次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間聲請減刑,既經法院裁定駁回,則其所犯上開煙毒三罪仍依原宣告刑予以執行,自不能指為違法。至該裁定是否妥適,尚非本庭審究範圍。聲請人請求補償,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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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