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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覆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覆字第八號聲請覆審人 何仲明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決定(一○二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何仲明(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同一犯罪事實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亦執行完畢,管訓處分依法應折抵刑期卻漏未折抵,且違反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受違法執行四百九十九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補償;其補償之請求,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應於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十三條但書並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復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管訓處分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四月十日始請求補償,顯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爰駁回補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伊得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法律抵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云云。

四、查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專指一○○年九月一日該法修正施行前五年,依該法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確定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者而言,揆諸該項規定甚明。亦即須以賠償之請求曾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確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本件補償之請求,與該規定無關,無適用餘地。聲請覆審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楊 春 福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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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