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王朝安對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九號決定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以涉嫌叛亂罪,遭非法羈押五千七百二十八日。先前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對聲請人被以偵訊羈押、非法感化及感化後聘僱之名而非法羈押之事實,均以無證據、已領國家賠償或受聘工作而駁回其賠償請求。然聲請人係被非法羈押,而非受聘僱,有其提出之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函、國防部裁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用箋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等證據可按,且台灣警備總部一直堅稱係依法聘僱,從不承認有非法羈押,何來國家賠償,足見聲請人不可能領到國家賠償金。原決定以其未敘述理由及提出新證據,與重審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云云。
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經查聲請人前係對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九號決定,以其未具體敘明該確定決定有何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事由,因認其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仍未依前開規定就原確定決定究有何合於重審之事由,具體敘述其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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