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六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四號以其聲請重審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人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曾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無逮捕令羈押、感化羈押及假聘僱之名,而非法羈押達五千七百二十八日。聲請人多次聲請賠償,均以查無證據、已領國家賠償或係受聘僱工作等理由而遭駁回,此皆有案可查;然聲請人確未領取國家賠償金,亦非受警總之聘僱而至綠島工作,故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聲請重審云云,並未就本庭上開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重審事由為具體之陳述,其聲請重審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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