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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重覆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該條款之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敘述,應認其聲請程式不合法,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雖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二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部分,所述不合於該項規定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前一四一○部隊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八三號判決,卻以敵前逃亡及偽造文書等罪,判處伊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說明伊不服之理由,及重申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V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