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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重覆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聲請重審人 柯錦鴻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前程序賠償請求人柯錦鴻(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確定決定,以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自己逃亡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縱經獲判無罪確定,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決定,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其閱報獲悉冤獄賠償法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乃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重審,期盼能得到國家補償云云。惟按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故依上開規定聲請重審之期間,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乃聲請人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為本件重審之聲請,已逾聲請之法定期限,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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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