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屬特定之組織,而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曾參與同一補償事件之審判長、法官,不生迴避問題。聲請人聲請歷次曾參與決定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四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僅泛言:伊自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非法羈押達十六年之久,未獲補償,同受非法羈押於綠島之余丹、郭衣洞均已獲得冤獄賠償云云,惟對於原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六款(聲請人誤為第七款)所定之重審事由,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則未於重審聲請書狀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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