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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重覆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聲請重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五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五號以其聲請重審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僅泛稱:伊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非法羈押,多次聲請賠償,均遭駁回。警總係以偽造之證據證明伊受其聘僱,惟該證據已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所推翻,可證原決定係依偽造之證據作成,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聲請重審云云。並未就本庭上開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重審事由為具體之陳述,其聲請重審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