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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3 年台重覆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人 蕭朝信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蕭朝信(下稱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翌日起,算至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四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至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則係指聲請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仍應受五年期間之限制者而言,並非排除該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謂其於收受原確定決定後五年內,均得對之聲請重審,容有誤會。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出重審聲請書,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敘明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