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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4 年台覆字第 3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吳銘松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一二號、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吳銘松(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拘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羈押,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羈押獲釋,共遭羈押五十日。惟上開案件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第三八四四號、第三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四一三號駁回再議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二十五萬元之補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涉嫌於周士弘任堂主之竹聯幫和堂,擔任弘合會會長,與黃世豪等多人組成犯罪組織,遭警拘提,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聲請人於台北地院供述:伊於五年前有加入組織迄今,已經二年沒有參加組織活動,伊在內擔任會長,堂主是達哥,周士弘是第一任堂主,有被管訓過,伊都在周士弘身邊幫他處理一些事情,有些人會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伊擔任會長,自己要養小弟,周士弘讓伊幫忙處理一些債務,武士刀是用來鎮宅的,防身催淚劑、手銬、折疊刀、電擊棒等物品是自己防身用,因為在外面會結一些仇人,討債的時候也會跟人家有糾紛。有參加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玉樹與台北市○○○路、仁愛路口工地老闆債務糾紛;就周士弘與周啟偉糾紛部分,伊僅有參與到恐嚇陳萬添地步,陳萬添打電話嗆伊老大,伊很生氣,就跑到陳萬添門口放鞭炮,目的要恐嚇陳萬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士弘供稱: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玉樹與台北市○○○路、仁愛路口工地老闆債務糾紛部分,伊要高玉樹打電話給聲請人,後來就是聲請人處理,伊沒有參與等語。再佐以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足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認定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且尚有證人未調查,共犯間供述亦不一,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聲請羈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準此,聲請人之受聲請羈押,係因聲請人自身作為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其請求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惟所謂「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係指受害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而有諸如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受害人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亦即受害人自願承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危險者而言。如受害人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卻遭「依法」羈押,仍應給予補償。聲請人雖有原決定所指之供述內容,但其同時陳稱「已二年未參與組織活動」「未使用暴力」「未參與黃世豪的事情」「有參與高玉樹案件糾紛,但不承認有開槍、恐嚇行為,沒有收取十二萬元處理費」;就法院所詢有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亦答稱「沒有恐嚇取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伊未帶人過去,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而已」「與周世弘、黃世豪現在無合作關係。有催討債務,但未使用暴力」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刑補字第二號卷三三至三四頁反面),能否逕以其供述,即認係有意自招犯罪嫌疑,並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有所預期?自非無疑。原決定未遑細究,遽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自有可議。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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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