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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4 年台覆字第 5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聲請覆審人 王朝安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重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王朝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下稱第一一號決定)認聲請人已領取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自賠償金中扣除,而僅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並駁回其餘聲請;惟該三百萬元係向國民黨大陸工作會及中華救助總會(原名中國大陸災胞救助總會)等私法人所領取,與國家賠償無涉。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第一一號決定聲請重審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一一號決定不服,曾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決定(下稱第七六號決定)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則原確定決定機關固應為本庭,而非高雄地院;惟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重審之聲請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誤繕為十一日)前提出方屬合法,而聲請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誤繕為十九日)始為重審之聲請,顯有逾法定聲請期限之違誤,且聲請人前就第七六號決定聲請重審,亦遭本庭另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因認無移轉本庭管轄之必要及實益,逕以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以決定駁回之。

三、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逾聲請期限或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聲請重審,自應以確定之刑事補償決定為對象。查聲請人曾對第一一號決定不服,聲請覆議,經第七六號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有該決定書足憑,則原確定決定應為第七六號決定。乃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第一一號決定聲請重審,自非適法。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其不受聲請重審期限之限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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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