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4 年台重覆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聲請重審人 周亞華

周溪良上列聲請重審人等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八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三年台重覆字第一八號決定書(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所稱:伊之被繼承人周景雲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由原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委任為台北縣金山中學校長,於三十八年十月遭原台北縣政府以「奉調」為名,無端監禁至五十八年四月四日,喪失原有公職並含冤死於原台北縣汐止鎮。伊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曾據以向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台北縣政府賠償,詎該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下稱板橋地院判決)竟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十年時效期間為由,判決伊敗訴,伊僅能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提起申訴,請求最高法院責令前台北縣政府賠償等語,無非說明不服板橋地院判決之理由;對於原確定決定究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重審事由,而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則未於書狀載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