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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4 年台重覆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重審人李維新(下稱聲請人)雖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四二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前一四一○部隊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八三號判決,卻以敵前逃亡及偽造文書等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一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說明不服之理由,及重申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並未對於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重審事由為具體之陳述。依上說明,其聲請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敵前逃亡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