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覆審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審,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曾聲請冤獄賠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二四號決定認聲請人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而予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議之聲請。嗣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應定期失效,爰請審查原確定決定是否符合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而給予補償或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因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乃增訂第二項,賦予該法民國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賠償請求之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聲請重審。原決定機關雖非本件聲請重審之管轄機關,惟原確定決定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一○二年九月一日前提出重審聲請,而聲請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為聲請重審,顯逾法定期限之違誤,因認無移轉本庭管轄之必要及實益,逕以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以決定駁回之。
三、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或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重審,應以確定之刑事補償決定為對象,並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查聲請人前聲請冤獄賠償,經基隆地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二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原確定決定予以維持而確定,有各該決定書足憑。故原確定決定機關應為本庭,聲請人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即屬管轄錯誤,原決定機關未依本庭一○一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移送本庭,而逕以逾聲請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雖未以此為據,而僅泛稱: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今均受羈押或執行,法律資訊封蔽,應從寬解釋,不應認為逾越法定期限等語。惟有無管轄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決定既有未合,仍應由本庭予以撤銷,另行分案審理聲請人之重審聲請。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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