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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5 年台覆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聲請覆審人 謝明志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搶奪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謝明志(下稱聲請人)前犯搶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嗣併同聲請人另犯之詐欺、竊盜等罪,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三九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該減刑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監停止執行,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則聲請人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補償七十萬五千元,顯逾二年,於法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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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