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覆字第二號聲請覆審人 周哲文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覆審人周哲文(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起先後犯槍砲、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中聲請人以易科罰金減其刑期六月,故總剩餘刑期為五年四月定讞);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因通緝歸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至一○○年一月報假釋出獄。嗣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撤銷假釋,執行假釋殘刑一年十八日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殘刑完畢;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一○三年二月間始發現聲請人於九十六年所犯之案件違背法令,乃提出非常上訴之聲請。其中爭議處係聲請人於上述案件皆為初犯,而非累犯,原審以累犯為量刑依據,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而後經基隆地檢署非常上訴後減刑為七月,殘刑縮短天數減為十一月十七日,始獲正確之判決及假釋殘刑縮刑日期。基隆地檢署理應先行暫緩執行殘刑,俟刑期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及重新核算縮刑期間,再予以執行。然該署仍在聲請人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指揮書一○三年執更字第五三五之一號之刑期,導致聲請人多執行九十一日等情,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乙案);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庚案)。前開甲乙丙案,嗣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十三號裁定先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與不得減刑之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上開丁戊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後,復與己庚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甲乙丙案之應執行刑與丁戊己庚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一○○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經先執行乙案罰金易服勞役五十五日,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罰金繳清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一○一年二月十日。嗣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此遭撤銷,而殘刑一年十八日尚須執行。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前開丁戊己庚案不合累犯要件,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六六號、第六二號、第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再經基隆地院以一○三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就前開丁戊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並與已減刑之己庚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開非常上訴程序之刑事判決及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根據聲請人於基隆地院訊問時之陳述,聲請人認其多執行九十一天,係以初犯與累犯關於假釋之處理不同,前判決認定累犯,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累犯,其應係初犯,然執行殘刑多執行九十一天云云。惟經傳喚證人即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科長王光裕到庭具結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聲請人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一年又十八天,嗣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將指揮書送到法務部重新核定殘刑,係經法務部重新核定殘刑為十一個月又十七天,此為法務部之權責。新竹監獄就聲請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刑期,於一○四年八月十七日以竹監教字第○○○○○○○○○○○號將聲請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函基隆地檢署,該署檢察官乃依上揭函旨,換發執行指揮書。因之,聲請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原為一年十八日,經法務部前次核算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十一月十七日,嗣經法務部重新核算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十月十八日,有新竹監獄上開函文及其後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三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已重新核算減少二個月,對聲請人應無不利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在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無從區分;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條第五項亦有明文,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本件聲請人於前開假釋後,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辛案);②基隆地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壬案);③同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癸案);④同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子案);⑤同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丑案);辛壬癸子丑五案,嗣經基隆地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一年十八日接續執行。上開丁戊己庚四案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丁戊己庚四案分別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確定後,再經基隆地院以一○三年度聲減字第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是因丁戊己庚四案之應執行刑變更刑期,前開殘刑一年十八日嗣經新竹監獄重新核計後為十月十八日,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一○三年執更丁字第五三五號之三、一○四年執更丁字第五一二號、一○三年執丁字第一一七五號之四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應無聲請人所指多執行九十一天之情形。再聲請人前開丁戊己庚四案於基隆地院判決時,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據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聲請人之利益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丁戊己庚四案始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是丁戊己庚四案原判決認聲請人構成累犯,並無違誤,且該決議亦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從而,本件執行並無聲請人所指多執行九十一日之情事,聲請人自不能依刑事補償法聲請補償,因認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基隆地檢署未重視聲請人之權益,直到聲請人執行免殘刑一年又十八日,始換發執行指揮書更改殘刑應執行十一月十七日。基隆地檢署行政疏失,未先暫緩停止執行殘刑,且所扣之刑期是已執畢之殘刑。又原決定機關傳喚證人,卻未就有利聲請人部分作說明,且開庭時不符審理程序,其證述亦模糊焦點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決定已依憑證據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法受刑之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聲請人所指多執行九十一日之情事,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泛以執行機關行政疏失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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