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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05 年台重覆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五號聲請重審人 葉中立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非因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決定(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又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具體陳述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始屬相當。

二、查聲請重審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對本庭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惟核其書狀所載聲請理由略以:其一○三年四月十日刑事補償重審狀係針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五號確定決定(下稱第四五號決定)聲請重審,本庭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決定(下稱第二三號重審決定)誤為對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九號決定(下稱第四八九號決定)、一○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一號決定聲請重審;又其前數次對第四八九號決定聲請重審,均未逾法定期間,卻屢經本庭以不合法定期間而為駁回(按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案號);再者,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即已具狀對第四五號決定聲請覆審,軍檢署竟偽造其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聲請覆審之書狀,又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完成檢送冤獄賠償決定書暨送達證書,及以同年九月十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已檢附相關卷證送請本庭辦理,另以一○二年九月二日國偵北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訛稱其係對第四八九號決定聲請重審等情,造成其遲誤期間之假象,致無法進行覆審,該等偽造之證物已足影響判決結果;且第四八九號決定內並無確定二字,軍檢署卻訛稱全案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併其於五十年前因非法羈押所受之冤屈經過云云,無非係在說明不服第二三號、第四八九號決定,或聲請人所指本庭駁回其對第四八九號決定聲請重審之決定之理由;至於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聲請重審為不合法,究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重審事由,而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結果,則未據表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羈押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