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四號聲請重審人 李維新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敵前逃亡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決定(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始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敘述重審事由。又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機關就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而言。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主張本庭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重審,核其聲請狀內陳述之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決定究竟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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