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三號聲請重審人 呂建華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補償法民國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受害人,得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以其前聲請冤獄賠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二四號決定認其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其覆議之聲請,而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惟查原確定決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人覆議之聲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該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足稽,顯非屬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於一○○年九月一日前五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是聲請人並非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重審之被害人,其據以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自有未合。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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